大家好,我是陈曦律师,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个案例,关于只有考官主观评语 ,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如有问题,请联系我。
2018年11月3日,江水明入职某科技公司。当时,双方签订的《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载明:在试用期间,江水明如不适合本职工作,双方均可随时解除试用。
2019年1月4日,公司向江水明出具《试用期员工阶段考核表》。考核表载明:……个人评分78分;导师评分63分;导师评语为:工作不积极主动,技术水平很难再提高;用人单位负责人评语为:工作不积极主动,正常上班时间闲事过多;结论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
据此,公司与江水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江水明申请,仲裁委裁决:1.撤销该公司作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决定,公司与江水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公司支付江水明2019年1月10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73793.1元。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虽主张江水明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但仅提供部门领导对江水明的评语,且更多的是考核人的主观评价,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缺少相应的客观事实依据。因此,公司以“考官”主观评价代替考核标准与考核不合格的具体事实证据,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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