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陈曦律师,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个案例,关于新旧公司的成立不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有问题,请联系我。
【基本案情】某光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2017年7月王某出资成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更名为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并搬迁至重庆市奉节县。重庆某光学公司为独资公司,王某为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6日张某经介绍到公司原址天津工作,2017年10月31日张某到已搬迁至奉节的公司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每月王某用个人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给张某转账5000元。2019年1月27日张某因放年假回老家洛阳。2019年2月13日,长,张某以其妻子的舅舅生病住院为由,以微信方式向王某请假,但没有明确请假期限。2019年2月26日,王某出具书面通知,以张某逾假多日未能确定何时上班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2019年3月20日张某因与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案,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为张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作出奉节劳人仲案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月27日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5000元。
【裁判】奉节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自成立之日即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张某与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999元;2、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人民中级法院,重庆市第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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